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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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林華芸
相對人 曾淇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惟均未查收,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二人最後之戶籍址為苗栗縣○○市○○街00○0號5樓,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