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小調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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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調字第31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蔡長立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蔡信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好美社區發展協會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