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珽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0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珽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鋁製棒球棒壹支,沒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5日早上6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棒球棒1支,持之加暴行於被害人 何宜儒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截圖4張。
㈣扣案鋁製棒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移送人攜帶之鋁製棒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利於揮擊,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傷人身體、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辯稱攜帶鋁棒係為嚇阻被害人等語,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縱基於防衛目的,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於公共場所主動取出揮擊他人,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鋁製棒球棒之正當理由。此外,被移送人持鋁製棒球棒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加暴行於被害人,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規定,依社維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鋁製棒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