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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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32號
原告 張滄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敏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然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其復未提出何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之價格評估報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起訴狀提及請求損害賠償,理由中亦記載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3,000元,聲明第2項卻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具體租金數額若干),核其起訴程式均有不備。又此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房屋租賃契約(勿缺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