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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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告 吳進福
被告 林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1日至5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嘉義市某處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出售予真實姓名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詐騙團體成員指示,設定2組約定轉帳帳戶。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其成員在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詐騙原告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他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因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抗辯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被告所為是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5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3項規定,應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審理之前後,均無訴訟費用之支出,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