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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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四
原告戊○○複代理人乙○○被告庚○○被告丙○○
己○○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麗正公司董事甲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丙○○前來,表示麗正公司亟需現金週轉,伊與該公司副董事長即被告庚○○願提供該公司股票質押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因與丙○○所營台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曾有商務往來,且麗正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該公司股票當頗具價直,乃應允借款,惟要求 渠等 先提示股供查驗無訛後始撥款。渠等遣麗正公司股務人員即被告己○○攜股票前來,股票計五千二百二十張,經原告攜往麗正公司查驗及核對股票印鑑章確認無誤,原告始不疑有他,出借五千一百萬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原告所營友聯儲運公司名義匯予丙○○任負責人之耕盈行計一千二百萬萬元,其餘在八十五年元月間同樣以友聯儲運公司名義匯予丙○○任負責人之台欣公司,丙○○並交付由台欣公司開立經其背書之支票以為憑證。詎八十五年四月間由報端得知庚○○等人炒作麗正公司股票進而發現大量偽造股票之消息,原告警覺所持有之股票或屬偽造,經送往調查局北機組查驗果屬偽造,始知受騙。
二、被告庚○○、丙○○、己○○三人共同以偽造假股票手法詐騙原告錢財,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丙○○行為時均為麗正公司董事,己○○則為麗正公司職員,渠等為籌措麗正公司資金,竟以假股票行騙,而該假股票復經麗正公司股務人員驗證無訛,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麗正公司應與庚○○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麗正公司假股票影本數份、麗正公司核章證明影本數份、支票影本五張、調查局北機組函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
五、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0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匯款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庚○○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持偽造之股票向原告借款,經查原告係借予丙○○,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
參、證據:無。
B、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C、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己○○非麗正公司員工。係庚○○要伊陪丙○○去高雄見原告,股票係庚○○封袋後交予伊帶至高雄予原告,僅說是向原告借貸之抵押品,庚○○如何與原告議定伊完全不知情。原告係因丙○○的關係才認識庚○○。
二、被告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判刑,且未確定。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三號刑事判決。
D、被告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三號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鈞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開庭審理,以裁定駁回甲○○對庚○○等人之訴,惟該裁定當事人欄並未將被告「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當事人,麗正公司亦未收到該裁定(閱卷始知悉該裁定內容)。又原告亦未於該案件撤回對麗正公司之訴訟,是該案件與本件即有重複繫屬之問題。
二、原告戊○○前揭主張尚嫌無據,且與其所引用之證據自相矛盾:
1、丙○○、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均非麗正公司董事,且己○○亦非麗正公司職員,原告之主張顯然有誤。
2、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麗正公司需資金週轉,惟原告所引用原證五及原證六刑事判決,均清楚載明係丙○○借款,且係因丙○○所經營之台欣營造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是原告於本件主張麗正公司需資金云云,顯屬無稽。
3、原告未證明借款之事實,就借款之事實被告亦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丙○○、庚○○個人以偽造股票詐財,與被告公司無涉。
四、原告戊○○另主張曾將股票攜往麗正公司查驗及核對股票印鑑章確認無誤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五、綜右所陳,被告庚○○、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均非麗正公司董事,且己○○亦非麗正公司員工,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八八條請求麗正公司與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有未合。
參、證據:提出原告戊○○所提原證五及原證六刑事判決影本。理由
一、
1、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被告抗辯原告戊○○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五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嗣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原告對庚○○等人之訴,惟該裁定當事人欄並未將被告麗正公司列為當事人,麗正公司亦未收到該裁定(閱卷始知悉該裁定內容),原告亦未於該案件撤回對麗正公司之訴訟,是該案件與本件即有重複繫屬之問題云云。
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繫屬案號為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八號,是本件繫屬較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五號為先,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另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及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是被告麗正公司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緣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麗正公司董事甲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丙○○前來,表示麗正公司亟需現金週轉,伊與該公司副董事長即被告庚○○願提供該公司股票質押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因與丙○○所營台欣公司曾有商務往來,且麗正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該公司股票當頗具價直,乃應允借款,惟要求渠等先提示股供查驗無訛後始撥款。渠等遣麗正公司股務人員即被告己○○攜股票前來,股票計五千二百二十張,經原告攜往麗正公司查驗及核對股票印鑑章確認無誤,原告始不疑有他,出借五千一百萬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原告所營友聯儲運公司名義匯予丙○○任負責人之耕盈行計一千二百萬萬元,其餘在八十五年元月間同樣以友聯儲運公司名義匯予丙○○任負責人之台欣公司,丙○○並交付由台欣公司開立經其背書之支票以為憑證。詎八十五年四月間由報端得知庚○○等人炒作麗正公司股票進而發現大量偽造股票之消息,原告警覺所持有之股票或屬偽造,經送往調查局北機組查驗果屬偽造,始知受騙。被告庚○○、丙○○、己○○三人共同以偽造假股票手法詐騙原告錢財,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丙○○行為時均為麗正公司董事,己○○則為麗正公司職員,渠等為籌措麗正公司資金,竟以假股票行騙,而該假股票復經麗正公司股務人員驗證無訛,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麗正公司應與庚○○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庚○○、丙○○、己○○、麗正公司應連帶給付五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本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對其有偽造麗正公司股票經判刑確定之情不爭執,惟辯以其未持假股票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乃丙○○向原告所借。
被告丙○○未為任何陳述。
被告己○○否認其為麗正公司之員工及其有與庚○○共同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之情,辯以係庚○○囑伊攜封袋之股票陪同丙○○前往高雄將股票交付原告,伊不知原告與庚○○議定之情。
被告麗正公司否認丙○○、庚○○為麗正公司向原告借款。辯以庚○○、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均非麗正公司董事,且己○○亦非麗正公司職員,況據原告所提刑事判決,均載明係丙○○借款。庚○○、丙○○之犯罪行為與麗正公司無涉;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經麗正公司核驗為真正。原告請求麗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丙○○向伊表示被告庚○○願提供麗正公司股票為擔保,並由被告己○○攜麗正公司股票前來,其乃應允借款,出借五千一百萬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原告所營友聯儲運公司名義匯予丙○○任負責人之耕盈行計一千二百萬萬元,其餘在八十五年元月間同樣以友聯儲運公司名義匯予丙○○任負責人之台欣公司,丙○○並交付由台欣公司簽發,經其背書面額合計五千一百萬元之支票計五紙以為憑證。詎丙○○交付之股票五千二百二十二張麗正公司股票嗣經送往調查局北機組查驗係屬偽造,始知受騙,另庚○○偽造麗正公司股票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五紙、支票五紙、調查局北機組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冊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附民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九頁),且為被告庚○○、己○○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庚○○、丙○○、己○○三人共同以偽造假股票手法詐騙原告錢財,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被告庚○○、丙○○向原告借款行為時均為麗正公司董事,己○○則為麗正公司職員,渠等為籌措麗正公司資金,竟以假股票行騙,而該假股票復經麗正公司股務人員驗證無訛,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麗正公司應與庚○○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庚○○、己○○、麗正公司則否認渠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己○○、麗正公司均否認己○○為麗正公司之受僱人,另依己○○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亦無麗正公司為其雇主投保之情(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七六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己○○為麗正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己○○為麗正公司之職員乙節即不足採。
2、被告麗正公司否認原告主張庚○○、丙○○向其借款之時,渠二人為麗正公司之董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正。
3、被告麗正公司否認丙○○、庚○○係為麗正公司向原告借款。經查依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其所匯款項係匯予丙○○任負責人之耕盈行及匯予丙○○任負責人之台欣公司,且丙○○交付以為憑據之支票五紙均係由台欣公司簽發、丙○○背書。若原告主張丙○○、庚○○係為麗正公司調借資金,衡諸情理丙○○應係交付麗正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憑據。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丙○○、庚○○係為麗正公司調借資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4、被告麗正公司否認原告曾將丙○○、庚○○交付之系爭股票向麗正公司股務人員驗證。查原告於起訴狀雖曾提出數紙假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惟該申請書僅有原留印鑑及核印章戳(印跡不明,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並未辦理設質,且股票背面並未加蓋麗正公司之登記證章,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業經麗正公司核驗為真正。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經麗正公司股務人員查驗無訛乙節亦難認為真正。
5、被告己○○否認有與庚○○共同偽造麗正公司股票之情及伊知悉庚○○囑伊攜往高雄交付原告之股票係假股票。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己○○隨同丙○○前往高雄並攜來系爭假股票,應與丙○○、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為不足採。
6、被告庚○○雖不爭執系爭假股票係其偽造,但辯稱系爭借款為丙○○所借,伊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偽造之麗正公司股票確係庚○○囑己○○隨同丙○○攜往高雄交付原告,已據己○○陳述在卷。則堪認被告庚○○有與丙○○共同行使偽造股票以向原告詐騙金錢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庚○○所辯為不足取。
7、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庚○○共同以偽造股票向其詐騙,其因而交付五千一百萬元之部分堪認為真正。原告其餘主張丙○○、庚○○借款之時為麗正公司之董事,己○○係麗正公司之受僱人,丙○○、庚○○係為麗正公司向其調借資金及其向麗正公司股務人員驗證系爭股票為真正等情,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本件被告丙○○、庚○○共同以偽造之股票向原告詐騙借款五千一百萬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庚○○、丙○○連帶給付五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未證明其其餘主張為真正,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己○○、麗正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