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其親兄長,長久以來亦明知上訴人本名即為廖 麗子 ,自出生以來,兄妹皆以「麗子」相稱,兄弟姐妹婚喪喜慶,上訴人例皆參加,並互為拍照留念,更明知上訴人不曾失蹤亦未死亡,且現仍生存之事實,然卻罔顧人倫秩序,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竟意圖辦理遺產登記之便,貪圖利益,於上開時日,先由被上訴人丙○○出面商請律師,並洽辦死亡宣告及公示催告之程序,再於程序中為能進行舉證,復由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早於三十三年間即已失蹤且音訊全無之不實證言,取信於法官,藉以取得對上訴人死亡宣告之確定判決,致法院誤下民事判斷並宣告上訴人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之裁判,藉此剝奪上訴人在法律上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便被上訴人能順利辦畢所有權繼承登記,上開不法過程於八十七年間經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時始發現。被上訴人二人明知上訴人為其親妹妹,竟昧於良心無視上訴人仍生存之事實,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死亡之宣告,藉以剝奪上訴人生存時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嚴重損及上訴人人身權利,致上訴人生命、生存、姓名之人格權益遭受重大戕害,即連更名等法律事項都不能進行,上訴人更因此終日煩慮精神上遭受重大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本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三百萬元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陳 黃禮妹 並非渠等之五妹「 廖麗子 」,此由上訴人自認二歲即為黃家所收養,且由上訴人之祖父 黃阿溪 申報上訴人之生父為 黃天 送,出生日期為三十二年五月二日,與廖麗子之000年0月00日出生及未有任何出養紀錄之情形迥不相同,另上訴人在生父 黃天送 死亡後,也以繼承人的身分繼承黃天送之遺產,而「廖麗子」之父親在戶籍上為被上訴人父親「 廖大 贈」,二者並不相同可知。㈡縱上訴人與「廖麗子」確為同一人,上訴人姓名權、生存權等人格權益亦未因系爭死亡宣告而受不法侵害。蓋被上訴人之母 廖蕭阿 送於八十三年間聲請廖麗子死亡宣告無非是基於當時廖麗子其人為何人及其生死均屬不明之狀態,始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並無何不法可言。且人之姓名旨在區分異己而已,而上訴人於現實生活中一直以「 陳黃禮妹 」之名行走社會,其人們所認知者亦為陳黃禮妹其人,自無損害可言。而生存權為生死問題,上訴人迄今生存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何來損害?㈢況系爭死亡宣告及公示催告,均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廖蕭阿送所聲請,既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何來侵權行為?㈣縱本件成立侵權行為,因上訴人自承其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已知被宣告死亡,卻遲至九十年八月始具狀提起請求賠償損害,顯罹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蕭阿送於八十三年以其五女廖麗子於三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蹤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四三號判決廖麗子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四三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陳黃禮妹是否即為「廖麗子」?㈡上訴人姓名權、生存權等人格權益是否因系爭死亡宣告而受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為侵權行為人?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二年消滅時效?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陳黃禮妹即為「廖麗子」:
查上訴人甲0000000,此一事實業經本院將上開死亡宣告判決予以撤銷,已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四十一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資料查明無誤,被上訴人雖仍否認上訴人與廖麗子為同一人之事實,然由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三00一七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二號卷第一七三頁)所載內容:「依據遺傳法則, 廖瑞雲 之粒線體DNA鹼基序列與廖麗子(即陳黃禮妹)之相對應粒線體DNA鹼基序列均相符,可判別為緣於同一母系,因此認為廖瑞雲與廖麗子(即陳黃禮妹)之間有可能(機率為99%以上)存在二親等旁系血緣關係」以觀,並參酌證人廖瑞雲、 黃炳 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審理時所分別證稱之內容「伊係廖蕭阿送之長女(實為二女),伊家中有八(實應為九位)姐妹,父親已死二十多年,父親將伊送人做童養媳,廖蕭阿送將上訴人送給黃炳作養女,因不識字,所以登記錯誤,上訴人與伊差十歲,伊至十七、八歲才知道上訴人自小出養(登記)錯誤....上訴人出養的家與我很近,出養後有來往,上訴人都有回去,母親(即廖蕭阿送)也有承認是出養,上訴人不可能是別人,他排行第五」、「伊父親(黃阿溪)做主收養上訴人,但伊父親去辦戶籍登記卻成伊哥黃天送之三女,上訴人二歲時就被伊拿來收養,那時只會爬,不太會講話,伊忘記係 昭和 幾年抱來養的,也不知道父親辦戶籍登記有辦錯之情形....」(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卷第一三三頁;台灣高等法院上揭卷第一四八頁、一四九頁;本院上揭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及訴外人廖蕭阿送不爭執證人廖瑞雲為其出養之二女,並自承共生九位女兒,其排行依序為 廖鑾英 (歿)、廖瑞雲(出養)、 廖碧玉 、 廖梅子 、廖麗子(五女)、 廖秋菊 (歿)、 廖玉良 、廖淑貞(歿)、 廖菊芬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揭卷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第二一五至二二0頁),而其中唯獨廖麗子生死不明,則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及證人證詞所言,上訴人既與證人廖瑞雲為親姐妹關係,亦即係訴外人廖蕭阿送之女,顯見上訴人確係訴外人廖蕭阿送之五女無誤,即原名廖麗子現名陳黃禮妹之人,二者殆為同一人無誤。被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否認上訴人與廖麗子為同一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之姓名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死亡宣告而遭受不法侵害而受損:
⒈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共謀行為,致使法院誤為「廖麗子」死亡宣告之判決
,造成上訴人無法為更名等法律事項,剝奪上訴人生存時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嚴重損及上訴人之生存權、生命權及姓名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連帶賠償精神上慰撫金。
⒉按一個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狀態,無法進行或結束。失蹤後由於
生死不明,不論對於身分上的法律關係或財產上的法律關係均無法確定,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不良影響,此法律特別設立死亡宣告制度之緣由。又本件之起因乃由於上訴人之生父 廖大贈 死亡,其生母廖蕭阿送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黃禮妹即為其出生別為五女之廖麗子因戶籍登記申報錯誤,為辦理財產繼承之故,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姓名,以便上訴人得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該所通知上訴人,請其於同年六月七日至該戶政事務所說明,惟上訴人並未按時前往說明。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上訴人於三十五年台灣光復後設籍時,係以訴外人黃天送之親生女(三女)申報戶籍,三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隨父黃天送變更住所時,竟改稱謂為養女,並為戶籍登記,父母姓名變更為 廖大增 、廖蕭阿送,期間未正式申請更正登記,亦無更正記事。此究係戶籍人員誤記,或身分更正屬實,由於年代久遠,且過錄人員已死亡,無從查明。且因上訴人陳黃禮妹之戶籍登記內容前後有別,期間並未有申請正式更正登記,亦無更正記事,因此究係戶籍人員誤記或身分更正屬實已無法查明,參以上訴人陳黃禮妹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均與廖麗子不同,因此經該所函覆訴外人廖蕭阿送應先訴請法院,俟判決確定後再行核辦,並據此終結其申請,使訴外人廖蕭阿送因上開申請遭駁回,為期解決本事件,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始命其子即被上訴人丙○○委請律師處理,並由律師代為聲請宣告廖麗子死亡,凡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九號陳黃禮妹告訴被上訴人乙○○偽造文書等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見本案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及訴外人廖蕭阿送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黃禮妹即為廖麗子申請更正之相關資料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二號卷(自五十三頁起至一0八頁止)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就上開死亡宣告之聲請,乃係廖蕭阿送據戶政機關之回覆,為求早日確定「廖麗子」之身分上法律關係及財產上法律關係而為,並非被上訴人二人相互勾結,加害上訴人至明。是故,上訴人提出賀聯、賀禮及禮簿、簽名喜帳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一頁),以證明被上訴人確知上訴人仍在世,但亦不能憑此認定死亡宣告事件,係被上訴人二人所提起。
⒊次查,死亡宣告之效力,僅在使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時,以其住所為中心之私
法關係,趨於消滅,並非欲置之於死地,剝奪其權利能力。換言之,受死亡宣告者,事實上果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但若實際上尚生存時,其權利能力則仍屬存在,行為能力亦不受影響。因此,縱令本件宣告死亡事件之聲請,確有所不當,並嗣後經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然對於上訴人之生命權、生存權,依上說明,亦無任何影響。蓋上訴人實際上仍生存,並未因此而喪失生命,且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均仍屬存在之故。更何況斯時上訴人於戶籍登記之姓名為陳黃禮妹,對外行為亦係以陳黃禮妹名義為之,是「廖麗子」之遭宣告死亡,自於上訴人陳黃禮妹之生存權、生命權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其生命權、生存權因而受有侵害云云,並不足採。
⒋再者,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
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的秩序規範功能。姓名,就其狹義而言,指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以戶籍登記的姓名,是為強制姓名。然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的字、別號、藝名、筆名、簡稱等則亦均在民法第十九條保護之列。是以由上說明可知,民法第十九條所保護之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依戶籍登記之強制姓名及由自己選定隨時可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簡稱等的權利,則所謂之侵害姓名權,即係侵害他人使用上開強制姓名、字、別號、藝名、筆名、簡稱等的權利。查本件上訴人戶籍登記之強制姓名為陳黃禮妹( 陳係冠夫 姓),並非廖麗子,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依上說明,就上訴人而言自亦無所謂侵害姓名權之情事。且上訴人之名為黃禮妹係其養祖父黃阿溪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時所取,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即上訴人名為黃禮妹,實因其出養於黃炳之故,是以在其與黃炳間之收養關係終止前,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其亦無法回復其本姓,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而「廖麗子」係上訴人之字、別號、藝名、筆名、簡稱,故上訴人主張因廖麗子遭死亡宣告致無法更名,侵害其姓名權云云,並無足採。
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逾二年已罹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在該起訴狀中,上訴
人自承:「八十七年四月間,辦理變更姓名登記時....始發現上述不法情事」,此有起訴狀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頁)。同年間,為此,上訴人亦曾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乙○○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在此時,已知此情事,茲竟遲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自屬可取。因此,退而言之,被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之事,亦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不得為請求。
四、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