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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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本院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陳情節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 陳明 撤回告訴,有支票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