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許譽騰
被 告 游曼瑄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與訴外人點金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由
被告向訴外人點金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被告向訴外
人點金公司購買教材之價金,並同時由點金公司將上開分期
付款債權移轉與原告,依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被告應
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按時給付,若未按期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
料被告自105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25,958元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958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純屬要約,惟原告並未於相
當期間為承諾,故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以系
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約定向被告主張權利。再者,系爭分期
付款申請書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且字體過小,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自屬
無效。此外,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
剝奪被告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得行使之抗辯權,顯有
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屬無效,是
被告自得以點金公司並未履行契約給付義務,而對原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基上,被告自毋庸給付上開分期付款價金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向點金公司購買教材及課程
,與點金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繳交分期付款總價143,952元,分24期,每期5,998元
,被告同時在點金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賸餘分期付款金額125,958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點金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容是否成立
契約關係?㈡被告抗辯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並未給予被告合
理審閱期間,且字體過小,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㈢被告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賸餘分
期付款價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點金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
一節,有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諸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容所示
,點金公司與被告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約定為「課輔
教材:應繳總額72,000元,期數24期,月繳3,000元;美
語教材:應繳總額52,800元,期數24期,月繳2,200元;
智慧線上軟體教材:每月應繳399元,期數24期,小計95
76元(附贈平板電腦);學生保鑣(錶):每月應繳399
元,期數24期,小計9576元。」,可徵點金公司與被告業
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況該買賣標的物其中學生保鑣(錶)及所附贈平
板電腦部分已由被告受領一情,亦據證人 簡佑儒 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112頁),顯見點金公司與被告
業已履行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所約定之部分內容,益徵點
金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已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從而,應認點金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
書內容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執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純
屬要約,惟原告並未於相當期間為承諾,故該要約已失其
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約定向被
告主張權利云云為辯,尚無足取。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
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
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
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
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
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特別
約定事項第4條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
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
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下。」,已
徵被告業於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容無訛。
至證人 簡佑儒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被告等候小朋
友時拿給被告簽的,前後不到3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然上述情詞僅足以證明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
書之時間亟為短暫,此與被告有無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分期
付款申請書之內容尚屬有間,而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於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年為37歲,當屬
智識正常及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簽署買賣契約一
事應感慎重,衡情豈有未經審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容
,而於未臻明瞭契約所約定權利義務之情形下,即輕率簽
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理。職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
分期付款申請書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應屬無效云
云,洵無足採。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
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固有明文。查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所載個人購買使用特別商議條款僅有5
條約定;特別約定事項僅有4條約定;分期付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僅有11條約定,顯見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尚非繁雜
,已難謂有何難以注意其存在之情形,況上開約定內容所
呈現之文字字體固然非鉅,惟亦非已達難以辨識之程度,
則被告猶執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字體過小,應屬無效云云
置辯,亦非足採。
(三)本件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係由點金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此觀
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形式及內容即明,而點金公司販賣前
揭教材,亦是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則被告向點金公司所
購買前揭教材之消費爭議,即有消保法之適用。按企業經
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
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
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債權人受讓
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亦
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
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概應
由特約商負責,怡富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
人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相關商
品之退貨、服務、取消或終止解除買賣合約等事宜,申請
人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交分期
款項。」等語,顯係企業經營者利用訂立定型化契約之方
式,預先排除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適用,使得消費者於
契約成立之初,即落於喪失行使前述抗辯權機會之不利處
境,顯然與民法債權讓與之規範並非欲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益之地位之立法目的相互矛盾,尤使被告於前述契約成立
之際即陷於相對不利之地位而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
,應屬無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受讓自點金公司,
此為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分期付款
請書約定條款第1條所明定,則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以其得對抗點金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查本件原告固提出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影本為證,用
供證明被告業已悉數受領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買賣標的
物,惟被告事實上僅取得前述簽收單上所示之「智慧線上
軟體教材(平板)」及「學生保鑣(錶)」各1件,其餘
「課輔工具書籍乙套(10本)」及「美語工具書籍乙套(
10本)」部分,被告則均未曾受給付,實際交貨日期亦非
上載之104年9月24日,實際上為105年1月底,且證人
簡佑儒以交貨經辦人名義簽名時並未有品項3、4及交貨
日期所示之手寫記載等情,業據證人簡佑儒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見被告迄未受領
「課輔工具書籍乙套(10本)」及「美語工具書籍乙套(
10本)」部分之買賣標的物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
僅泛言證人簡佑儒上開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則無足取。又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點金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被告前揭買賣標的物,又點金公
司業已倒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
卷可參,益徵點金公司迄未給付上開買賣標的物,未來亦
難認有給付上開買賣標的物之可能,則被告循此主張點金
公司未履行上開契約之給付義務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賸餘之分期付款價金,已非無據。矧參諸系爭分
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
人知悉商品為實體商品,並同意依前分期付款內容購買,
於契約成立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
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其使用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
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
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
、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
務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核其性質與所謂附條件買賣,
亦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
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無異,足徵點金公司實有使
被告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占有之先行給付義務,被告於取得
買賣標的物之占有後,則負有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
準此,點金公司既未先使被告悉數取得前揭買賣標的物之
占有,被告自得執此抗辯毋庸依約履行給付分期價款之義
務,則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以此得對
抗點金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賸餘分期買賣價金暨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958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函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用供證明原告透過該公司撥款與點金公司而取得本件債
權一節為真。然查,縱使上述待證事實為真,本院既已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判斷本件被告得拒絕給付上開賸餘分期付款價
金,則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
述之心證理由,因認被告聲明之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