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周建璋
被 告 柯紫綺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所為之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元,
及其中12,430元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聲請,略以其除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金額及利息外,尚請求已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37
0元,惟本院前開之判決,就原告該部分請求漏未裁判,爰
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本院調閱原卷,足認原告聲請屬實,
該部分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有理由,
其請求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補充上述漏未判決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