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王嬿晴
被 告 郅晨謙 即 郅佶倫
黃渼珊
陳品勛
陳冠如
王博億
吳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郅晨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公眾表演人員,被告郅晨謙於民國106年
5月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爆料公社,以其臉書暱稱「郅佶倫」
之名義貼文稱:「利用與粉絲假交往,向曖昧對象討取超過
上百萬價值的各類物品」等語,並至原告臉書下載照片4張
後,附在該文中,影射原告有感情詐欺之情事,又向媒體
TVBS爆料,經該媒體報導,已影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
嚴重貶損原告名譽,後被告黃渼珊、陳品勛、陳冠如(被告
陳品勛之姐)、王博億、吳芸帆亦分別張貼以下文章或推文
損害原告名譽權,被告陳品勛於同年月9日在其臉書網頁轉
貼TVBS報導,並稱:「我方仔也是被這位小模受害者其中之
一,請大家小心這位小模,以免有其他人受害」等語,被告
吳芸帆亦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其臉書網頁轉貼
TVBS報導,並稱:「只是個喜歡這騙一個那騙一個的人而已
,然後自己把那位中部攝影師的(錢)用的淋漓盡致,再說他
是變態…」等語,被告陳冠如亦留言稱:「他真的騙很多,
騙很多錢之外,還告了攝影師好幾條,光跑法院就飽了」等
語,被告黃渼珊亦以暱稱「TwiggyHuang」於106年5月6日,
在上開爆料公社貼文中留言稱:「他在我們公司任職過,工
作態度蠻值得跨獎的阿,就幾乎每場班都有理由遲到,上班
躲廁所手機用很久,很愛說謊,大概就是這樣囉,還有,他
年記好像蠻大的了」等語,被告王博億亦於同年月10日,以
其臉書暱稱「JustinWang」在上開爆料公社貼文中留言:「
她真的很扯!她在那位中部攝影師身上敲詐的前前後後絕對
破百萬,那位攝影師還曾經因為她發生車禍,她還裝作一副
不關她的事,還四處放炮造謠」等語,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名譽,令原告甚感污辱,工作亦受此牽連,原告身心俱疲
,精神上亦出現憂鬱及失眠狀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郅晨謙、黃渼珊、陳品勛、陳冠如、王博億、吳芸帆
,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郅晨謙:被告郅晨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黃渼珊:承認原告今日庭呈的爆料公社資料是伊所撰之
文章,原告在103年時曾為伊所在公司之員工,因為違反合
約及慣性遲到被解雇,原告遲到時會編造一些理由,所以才
會PO文說原告常說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陳品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縱未罹於時效,伊於106年5月9日在臉書轉載TVBS報導,並
發表「我方仔也是被這位小模受害者其中之一」,僅係闡述
自身經歷,沒有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原告對伊臉書貼文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6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冠如:被告陳品勛為伊之胞弟,本院補字卷第38頁文
章為伊所撰,伊只是回應TVBS新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博億:本院補字卷第31頁文章為伊所撰,伊為被告陳
品勛之友人,該篇文章是為被告陳品勛打抱不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吳芸帆:本院補字卷第29頁文章為伊所撰,伊認識被告
陳品勛,文章內容只是回應TVBS新聞,原告對伊貼文提起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6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相關事實: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截圖文章
,核屬相符。且被告郅晨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另被告黃渼珊、陳品勛、陳冠如、王博億、吳芸帆亦不抗
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
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
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
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裁判
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
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
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曾以被告等6人發表前開文章及留言內容提起刑事妨害名
譽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被告黃渼珊提出不起訴處分
書正本核閱明確。而綜觀被告等6人所張貼之系爭留言與系
爭貼文內容,為依其個人親身經歷及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評論,客觀上亦非一味之詆毀謾罵,且貼文中所附原告之照
片,眼睛部位,均使用霧化處理,未敘及可資辯識指涉對象
為原告之具體人別資料,則與兩造無特殊情誼之第三人實難
徒自該等文字中得知被告係針對何特定對象發表言論,不致
使與兩造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原告之評價貶損。縱使被告等6
人用字遣詞足令原告感到不悅難忍,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
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結果,自難
認上揭內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
就此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告等6人所
為系爭留言與系爭貼文致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尚難遽認為真
正,而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該當,原告據此請求損害
賠償即乏所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6人各自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而其假
執行之聲請也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