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龍興
相 對 人  黃士溢
       彭子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68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06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
度屏簡字第3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黃士溢、彭子沁以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號及108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
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71,2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
月3日以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171,200元及執行費用1,369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
定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亦不
得對其清償,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
9日函覆已依上開命令如數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
司執字第3069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
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8屏簡字第33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有本院屏東簡易庭通知書影本可參,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
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
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25,680元(計算式
:171,200元×5%×3年=25,68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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