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黃梅珊
被 告 胡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
附民字第263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認原告有日益反常之舉止,
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同意情形下,基於違法監察
他人通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5日,在
兩造當時住處廚房冰箱上放置錄音筆,竊錄原告與其他男子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內容,妨害原告之秘密通訊
自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使原告至今接聽電話時心中仍有
深怕遭人竊聽之恐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係夫妻,被告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同意情
形下,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
同年12月5日,在兩造當時住處之廚房冰箱上放置錄音筆,
竊錄原告與其他男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內容。
嗣被告將所竊錄原告與其他男子於106年11月28日、同年12
月5日之LINE語音通話內容檔案轉錄於光碟後,於本院107年
度婚字第304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連同前述竊錄之譯文以
民事補充理由狀(二)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違法竊
聽原告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等情,既如前述,被告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因此受
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係為
蒐集與原告間離婚訴訟證據而為前開竊錄行為,其證據蒐證
過程固有不當,並對原告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亦已造成
過當程度之侵害,惟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
難苛求被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又被告既未採行任
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原告與其他男子聊天內容
,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對原告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
虞。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美甲美睫工作,月收入約2萬
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4、5萬元等情,本院參酌被告行為
之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所
得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