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蔡惠茹
被   告  林宗炎
訴訟代理人  林嘉玲
       林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案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間與原告交往,後原告
有意與其分手,被告竟於106年3月16日,以電話對原告恫稱
:「妳沒辦法跑,我也不會讓妳跑拉,這樣聽懂嗎,除非我
死妳死而已啦」(台語)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另被告於
同年7月5日19時56分41秒許、同年月14日19時33分5秒許、
同年8月2日19時48分許,持不明器具,前往原告住處前方劃
刮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造成該
車板金受損。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
害:原告受恐嚇後支出醫療費用3,170元,及精神慰撫金41
萬4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6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以:
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並無長期凌虐
原告及反社會人格,經此紛爭已回歸家庭,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3,170元,需舉證其就診是否確與被告行為有關,且精神
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另在鈞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198
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應連帶賠償被告配偶 汪玉嬌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39萬元(兩造應分擔賠償金額各19萬5,000元)時
,被告已先行給付汪玉嬌30萬元,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內部
分擔賠償金額之抵銷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危害及毀損原告所有汽車板金之事實,為
被告所自認,且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
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故意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
、自由,自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170元:
依原告所提林焰小兒科診所收據15紙之記載,醫療費用計為
3,170元(150+170+170+170+170+210+290+170+210+210+410
+190+170+190+290=3170),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
辯稱原告就診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然本院衡以原告多次遭
被告出言辱罵及恐嚇,且被告曾帶不明器具至原告住所劃刮
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此刺激,以致精神緊張,而有至精神科
就診之必要,尚屬合於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即不足採。
2.精神慰撫金41萬3,664元:
被告對原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等犯行,已侵害原
告之健康、自由,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本件刑事案件係因原告與被告間之
感情、金錢糾葛,被告所用恐嚇言詞強度,及被告目前無工
作收入等情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1萬3,664元,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3.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3,170元(計算
式:3,170+10,000=103,170)。
(三)至被告辯稱:如須賠償,因被告在鈞院106年度中簡字第
3198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應連帶賠償被告配偶汪玉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39萬元(兩造應分擔賠償金額各19萬5,000元
)時,已先行給付汪玉嬌30萬元,故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權云
云。然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
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依照民法第339條之
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其前揭對原告之
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請求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能解免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3,170元及自107年11月
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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