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6號
原 告 鍾雙榮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告 鍾雙錦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被 告 鍾庭義
蔡鍾月娣
陳鍾秋蘭
鍾 秋鳳
鍾秋為
鍾淑貞
鍾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鍾雙錦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40⑴部分面積35.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鍾庭義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40⑶部分面積2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蔡鍾月娣、陳鍾秋蘭、 鍾秋鳳 、鍾秋為、鍾淑貞及鍾文
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440⑷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雙錦負擔2分之1,被告鍾庭義負擔8分
之3,被告蔡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
及鍾文光連帶負擔8分之1。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雙錦如以新臺幣11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鍾庭義、蔡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鍾淑
貞及鍾文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鍾庭
義、鍾雙錦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鍾庭義
、鍾雙錦應分別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建物、B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頁)。嗣依本院囑託測量
結果(見本院卷第68、69頁),以附圖所示編號440⑷之建
物為訴外人 鍾漢東 (民國86年10月2日死亡)搭建,由鍾漢
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追加繼承人蔡鍾月娣、陳鍾秋蘭
、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及鍾文光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鍾雙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0
⑴部分面積35.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鍾庭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
0⑶部分面積2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蔡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
、鍾淑貞及鍾文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0⑷部
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261、26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訴之
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被告,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至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及
返還土地之範圍係屬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測量結果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於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 鍾阿輝 所有,因逾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標
售,由原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優先承購而取得
所有權,並於107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
被告鍾雙錦所有之磚造鐵皮屋、被告鍾庭義所有之廢棄豬舍
,以及被告蔡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
及鍾文光公同共有之磚造鐵皮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440⑴、440⑶及440⑷部分(下各稱系爭44
0⑴、440⑶、440⑷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
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又縱被告鍾雙
錦所有之磚造鐵皮屋原為鍾阿輝所建,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
所有權後,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租賃
關係,然該屋業經被告鍾雙錦改建,已非同一建物,且原有
建物已不堪使用,租賃關係即因之歸於消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鍾雙錦:被告鍾雙錦占有使用之系爭440⑴房屋係由先
人鍾阿輝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鍾阿輝於42年11月26
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故在原告於107年9月21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440⑴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有同一情形,亦即土地與房屋原同屬鍾阿
輝一人所有,僅將系爭土地標售予原告,則被告鍾雙錦既為
鍾阿輝之繼承人,就系爭440⑴房屋繼承取得所有權,自得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440⑴房屋
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另系爭440⑴房屋目前並非如
原告所云已至不堪使用程度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鍾庭義:伊固不爭執系爭440⑶房屋係伊所搭建,然該
屋已存在60或70年,如原告欲拆除該屋,應給予補償費等語
為辯。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以系爭440⑴、440⑶及440⑷房屋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
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鍾阿輝所有,因逾期未辦
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標售
,由原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優先承購而取得所
有權,並於107年9月21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及鍾阿
輝於42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被告鍾雙錦均為鍾阿輝之繼
承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108年6月18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807055460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21、52、124、162至16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標售案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
125至207頁),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鍾雙
錦固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不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
項規定為由,否認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按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
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
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
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
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則本件被告既非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之直接前手,且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依前
揭說明,自無從主張推翻上開所有權登記之推定力。準此,
原告於107年9月21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洵無疑義
。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鍾雙錦拆除系爭440⑴房屋,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40
⑴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鍾雙錦為系爭440⑴房屋所有人
之事實,為被告鍾雙錦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鍾
雙錦抗辯系爭440⑴房屋係鍾阿輝出資興建,在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440⑴房屋與系爭土地同屬鍾阿輝一
人所有,而系爭440⑴房屋係鍾阿輝之遺產,由被告鍾雙錦
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縱系爭土地嗣後讓與予原告,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則被告鍾雙錦自應就系爭440⑴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規定。惟仍需以土地上之房屋
具有經濟價值,且為原有房屋,始得適用。經查,被告鍾雙
錦固抗辯系爭440⑴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鍾阿輝
為系爭440⑴房屋之起造人,該時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並以系爭土地公務用異動索引、系爭440⑴房屋之課稅
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3、11
1至113頁)為證,惟查被告鍾雙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
於84年間就原有磚造房屋有以鐵皮材質整修,且整修範圍包
含原有房屋之牆面、屋頂及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263頁),況依原始房屋之課稅資料可知,原始房屋係磚
石造,屋頂為台瓦竹,門窗為杉木(見本院卷第113頁),
然系爭440⑴房屋之現狀為鐵皮屋頂及鐵皮牆面,此有被告
鍾雙錦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原始磚造房屋
業經被告鍾雙錦於84年間改建,並變更主要結構材質,其已
不復存在,堪認系爭440⑴房屋與上開房屋稅籍登記所載建
物顯非同一,應係被告鍾雙錦另行興建之建物。準此,系爭
440⑴房屋既非鍾阿輝所興建之原始磚造房屋,而係被告鍾
雙錦另行興建,則該屋與系爭土地間,並無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即堪認定。
3.至被告鍾雙錦雖抗辯縱使系爭440⑴房屋係其於84年間興建
,然系爭土地為鍾阿輝之遺產,而其為鍾阿輝之繼承人,可
認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440⑴房屋時,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語。惟查
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其餘共有人本即
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房屋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權
限,與土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之情形並不相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
討結果參照),亦即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係以土地上之
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為要件,是被告鍾雙錦於興建系爭440
⑴房屋時,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然被告鍾雙錦並
未能證明其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其他共有人有何同意其使用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協議
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民法第425條
之1之適用。此外,被告鍾雙錦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為有權占有,是被告鍾雙錦抗辯系爭440⑴房屋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權妨害排除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鍾雙錦應將
拆除系爭440⑴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訴請拆除系爭440⑶及440⑷房屋,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40⑶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鍾庭
義為系爭440⑶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鍾庭義於本院
現場履勘時自承系爭440⑶房屋為其所建(見本院卷第62頁
),且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爭執,僅表示原告欲拆
除該屋應給予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
主張系爭440⑷房屋原為訴外人鍾漢東所搭建,鍾漢東於86
年10月2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鍾月娣、陳鍾秋蘭
、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及鍾文光等人繼承取得之為系爭
440⑷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而被告蔡
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及鍾文光等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排除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鍾庭義拆除系爭440⑶房屋、被
告蔡鍾月娣、陳鍾秋蘭、鍾秋鳳、鍾秋為、鍾淑貞及鍾文光
拆除系爭440⑷房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
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
駁。另被告鍾雙錦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