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續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應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核定之依據,若當事人就法院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異議而繳納裁判費,或對該裁定未為抗告,即不得再行就交易價額為相異之主張,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再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1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2,100元,再審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965元,再審原告並未抗告,並依該金額繳納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2頁、第47頁),足見再審原告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異議,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上開記載均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而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得上訴之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訴上訴利益為30萬2,100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本件再審之訴上訴第三審。則書記官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正本教示欄所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文字,顯屬誤載,且依前揭說明,該誤載不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葛耀陽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