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396號聲請人 陳四 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民國111年度司催字第5598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59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1年12月1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3月1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支票附表:112年度除字第396號編號發票人暨負責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陳振興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111年7月25日42,073元AA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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