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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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再審相對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作成,再審聲請人於同年4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前就南投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再審聲請人雖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本案訴訟業南投地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本案訴訟既已確定,再審聲請人自無再聲請指定管轄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