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予返還再審原告。
理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6頁)。惟本件為不得上訴案件,系爭再審判決教示欄誤為得上訴案件,致再審原告誤為得以上訴而繳納上開上訴裁判費,此部分核屬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自應予退還,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葛耀陽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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