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42號
111年度簡字第1693號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2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14號、第11602號、第11865號),本院就上述各案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勝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開車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機車」。
(二)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彰化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1卡通」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銀行提款卡、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各1張、駕照2張」。
(三)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進入資源班教室內將後背包拿走」之記載,應更正為「進入資源班教室內徒手竊取該後背包」。
(四)附件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鹿港鎮中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鹿港鎮復興路」。
(五)附件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將塑膠袋拿走」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塑膠袋及其內上開物品得手」。
(六)附件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111年6月13日4時1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13日4時53分許」。
(七)附件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內有富邦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女友 陳采萱 身分證」之記載,應補充為「內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女友陳采萱身分證各1張」。
(八)附件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將皮走拿走」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皮夾」。
(九)關於被告楊景勝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漏未論及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該次竊盜犯行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強盜部分)、7月(竊盜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撤銷強盜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就竊盜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上揭各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包含竊盜、強盜等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4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本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所生損害、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及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②、③所示之物;被告為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⑪、⑫所示之物;被告為附件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編號③、④所示之物;被告為附件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杜胡阿粉 、告訴人 黃思綺 、被害人 尤于萱 、 吳東霖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2.被告為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編號③至⑩所示之物;被告為附件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編號②至⑧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上開證件、金融機構提款卡、信用卡、電子票證均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變更,阻止被告使用。且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為附件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塑膠袋1個、編號②所示之藥品,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依被害人尤于萱於警詢時所述該塑膠袋為白色、其上印有黑色文字,與一般超商塑膠袋差不多大等情,堪認該塑膠袋應為一般購物塑膠袋,其價值低微且欠缺沒收之重要性。又前揭藥品屬個人用藥,亦缺乏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被告為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杜胡阿粉,有被害人杜胡阿粉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29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②包包1個。③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14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①後背包1個。②女用長夾1個。③第1銀行提款卡2張。④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⑤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⑥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⑦身分證1張。⑧健保卡1張。⑨一卡通1張。⑩駕照2張。⑪現金新臺幣3000元。⑫全聯禮券300元。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女用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全聯禮券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02號、第11865號)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①塑膠袋1個。②藥品。③行動電源1個。④充電器1個。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及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02號、第11865號)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①皮夾1個。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③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④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⑤身分證1張。⑥駕照1張。⑦健保卡1張。⑧被害人吳東霖之女友陳采萱身分證1張。⑨現金新臺幣4732元。楊景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29號被告楊景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勝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楊景勝於111年5月28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發現杜胡阿粉停放之車號000-000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上開車機車附近,下車步行至上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以鑰匙發動機車並竊得上開機車(機車踏板上另有杜胡阿粉之包包,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將上開機車騎到彰化縣○○鎮○○路0號「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前停放棄置,再將包包拿走。杜胡阿粉隨即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景勝警詢之供述(二)被害人杜胡阿粉警詢中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現場照片(七)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除竊得被害人上開機車及現金1萬7千元外,同時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千元。經查,被告僅自承竊得現金1萬7千元,否認另竊得現金5千元;另依卷內資料,除被害人指述外,被害人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佐證其有另遭竊取現金5千元,故不能僅憑被害人指述,即認為被告另竊得被害人之現金5千元(扣除被告承認竊得之1萬7元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14號被告楊景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勝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楊景勝於111年6月3日9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文開國小」,看見資源班教室內無人、辦公桌上擺放該國小老師黃思綺所有之後背包(內有女用長夾、第一銀行提款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1卡通、現金新臺幣3000元、全聯禮券3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資源班教室內將後背包拿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思綺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景勝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思綺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02號111年度偵字第11865號被告楊景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勝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楊景勝於(一)111年5月24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鹿港店」前時,發現尤于萱停放在機車格內之機車腳踏板前掛勾掛著塑膠袋(內有藥品、行動電源、充電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塑膠袋拿走,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尤于萱 在店內消費完走出後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111年6月13日4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全家超商大有店」,看見超商內櫃台無人、擺放店員吳東霖所有之皮夾(內有富邦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女友陳采萱身分證、現金新臺幣4732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皮走拿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東霖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景勝之供述(二)被害人尤于萱、吳東霖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 楊超智 警詢中之證述(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