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芷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芷疄因本案曾扣案如判決書附表七編號9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因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扣押物自得視個案案情及證據調查程序進展,以決定其是否仍有留存扣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沈芷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罪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參。然該案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則聲請人所指之該案判決書如附表七編號9及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上訴或確定後,由審理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