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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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權存在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97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分
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為 李炎壽 ,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變更為李政賢
,並經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39至24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原告聲請本院向司法院聲請釋憲部分,因本院就審判權有
無之認定,與行政法院之認定相同,無聲請釋憲必要。
三、原告主張:
原告曾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即被告
前身之下屬單位)承租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
41林班地(面積73.8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68年4
月29日起至77年4月28日止,共9年,並簽定臺灣省國有森林
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租期屆滿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向被告申請續
租,致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77年4月28日消滅,經
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嗣原告以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5日、106年
4月13日、106年5月17日書函、106年6月20日訴願書及106年
7月29日異議書兼聲明函,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
辦法第8條後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年9
月15日農授林務字第1041722461號函及前揭本院民事判決,
向被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之續約,為被告所拒
絕。惟原告於47年12月1日創立,為經濟目的依森林法第49
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林業事務,迄今逾60年,如今森林茂
盛、成就斐然,且經被告104年8月11日及104年9月16日重測
准予續約在案,但迄未簽定契約,遂訴請確認續約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續
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不定期間之租賃契約;(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續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2年期間之契約。(三)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權存在。
四、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因有公司設立登記
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
以上之情形,經經濟部以74年3月11日經(74)商校三七五九
二號函命令解散,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74年8月建三字
第一一○五○三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305
及307頁),而依72年11月22日修正、72年12月7日公布之公
司法(下稱72年公司法)第24至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
的,暫時經營業務。又清算人所應進行之清算行為,依公司
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分別為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意即清算
人所為之清算行為,係為了將公司之尚剩餘之業務或財務狀
況,為終局之履行或結算,例如:對第三人尚有債務尚待履
行,則得為了履行債務而為必要行為,或了結現務後尚有剩
餘之財產,則應合理並公平地分配於各股東等,並不包含公
司已不存在之業務,在無任何履行對第三人之債務或義務情
狀下,再創設新之法律關係出現,否則即與公司法第26條所
定「了結『現』務」之意旨有所違背。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既於77年4月28日消滅,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未發生默示更新之情形,業經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157號及
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卷第79至92頁),則原告既於74年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原
告僅得了結當時所尚留存之現務,自不得於本件訴訟訴請確
認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有續約權存在,否則即與公司法所定清
算之本旨相違背。
五、原告雖於104至107年間陸續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續定租賃
契約,惟兩造始終未簽定新租賃契約,且原告亦曾於106年
間對被告提起續定林班地出租造林契約訴訟,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462號以訴顯無理由而駁回(見本院卷第147至152
頁),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6號為實體審理後,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續約權為由,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77
至284頁),足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續約權存在,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確
定後,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法院重複審查相同之實體內容
,顯係就業經法院已實體審理並確認不存在之續約權,重複
提起訴訟,難認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有續約權存
在,因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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