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 楊民基 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民基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4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字卷第45頁、第4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經查: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販賣包子工作,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查聲請人民國107、10
8年度收入為9,221元、1萬6,080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
是本院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4樓住家租金(與其他人分擔)2,000元、5樓工作場所租金(獨力負擔)5,00
0元、健保費749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1,049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保險費985元、食材費3,200元,以上合計2萬2,983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及其他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惟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支出醫療險及意外險保費985元,係屬奢侈開銷,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而聲請人既負擔債務自當先行清償債務,不應挪用錢財購買保險,以免損及債權人權益,是本項保險費用,應予全數扣除,故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刪減為2萬1,998元(計算式:2萬2,983元-985元=2萬1,998元)。又聲請人主張因扶養母親陳○盆,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查聲請人母親陳○盆,現年為64歲,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07及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71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母親陳○盆,現已屆退休高齡,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承陳○盆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且聲請人應與兩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本院審酌上列各項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支出陳○盆扶養費2,000元,與倫理常情相符,應可允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3,998元(計算式:
2萬1,998元+2,000元=2萬3,99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萬8,000元,扣除其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為4,002元,尚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1萬1,436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45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顯不足支應上開還款方案,另參聲請人現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高達205萬8,500元(見調字卷第47頁),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清償,亦須42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從而,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