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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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永勤測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堂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7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司催字第1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同日將系爭支票裝入信封交給郵局寄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然在郵差在投遞過程中遺失系爭支票,遂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嗣原審於109年5月29日以補正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伊補正伊為票據權利人之證據,伊於同年6月8日提出購入系爭支票之證明,詎原審竟以伊未補正完全為由駁回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固非本行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及付款人,惟其係本行支票之購買人,且在本行支票未交付受款人前,仍係本行支票之持有人,並為本行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
2項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不得以其形式上非本行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即否認其對本行支票所享有之支配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異議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4日向聯邦銀行購買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發票人、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受款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並於隔日將系爭支票郵寄給花蓮辦事處,因郵差投遞過程中遺失,且花蓮辦事處迄今未收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行支票購買證明、快捷郵件執據、花蓮辦事處函、郵件查詢單、投遞遺失證明單、花蓮郵局函等為證,可知異議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花蓮辦事處前即遺失,則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系爭支票購買人即異議人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異議人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公示催告。
㈡次查,原審於109年5月29日以補正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其為
票據權利人之證據,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收受補正裁定,旋於109年6月8日補正購買系爭支票之證據,嗣原審於10
9年7月8日認異議人未補正完全,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109年6月8日陳報狀、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7-14頁)。惟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有價證券公示催告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為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應逕以裁定駁回。不依限補正或其欠缺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可知於異議人不依限補正或不能補正時,方宜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包括補正未完全,本件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時已敘明聲請原因為系爭支票遺失,倘原審認購買系爭支票證明之補正仍屬不足,應進一步闡明究應如何補正,詎原審未再闡明異議人如何補正,即以原裁定駁回聲請,尚與上開要點第2條規定不符,故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原聲請屬公示催告程序,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後,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聯邦桃園│財政部國│聯邦銀行桃│UE0000000│109年5月4日│56,400元│││ 黃志強 │有財產署│園分行│││││││北區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