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凱暐具保人徐翊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翊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凱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徐翊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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