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陳昕毅 相對人 甄惟善
甄恆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甄惟善、甄恆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甄惟善、甄恆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顧毓蓉 與相對人甄惟善、甄恆善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顧毓蓉負擔3分之1,其餘由被告甄惟善、甄恆善負擔等語,並於109年3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不動產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宏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在卷為憑,而該不動產鑑定費用係屬必要費用,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不動產鑑定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甄惟善、甄恆善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1/3)=4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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