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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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51號原告 高山 黃井柔 被告 高山幸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至59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告雖於82年10月22日至90年2月4日期間曾入境我國,惟每次停留未逾1星期,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送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現則居住我國,據原告稱其與被告結婚後曾在日本共同生活,堪認日本國應為本件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日本國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83年7月22日結婚,同年9月5日登記,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日本,惟原告於91年2月21日返臺長住,期間被告均未曾來臺找原告,且搬離兩造於日本國之共同住處,而原告赴日亦找不到被告,兩造長達18年分離而未聯繫,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且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籍人民,其與被告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原同住於日本,嗣原告返回我國長住,兩造長期分離而未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 梁祐盛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定居日本,後來原告返臺,因為生病無法回日本,被告也沒有來臺找原告,之後兩造就沒有聯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本院囑託外交部駐大阪辦事處向結婚登記表所記載之被告在日住址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日本當地郵局以無法投遞為由,將原件退回,此有我國駐大阪辦事處109年3月10日函在卷可憑,是知被告確無住在兩造原於日本國之共同住所。綜據上述,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離十餘年,且無法聯繫之情屬實。
(二)查日本民法第77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提起離婚之訴:一、配偶有不貞的行為。
二、被配偶惡意離棄。三、配偶生死不明3年以上。四、配偶患有強度的精神病,而無回復之可能。五、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開第5款所謂「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仿,是在法律之適用上應可做相同解釋。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告返臺期間搬離兩造於日本國之共同住處,且自該時起即未再與原告聯絡,不知去向,被告自90年2月4日以後亦未曾入境來臺,兩造分離迄今已18年之久,夫妻長期分離,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依前揭日本民法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