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瀅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32、附表三編號
1至36所示之壹佰零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32、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陳振瀅係大漢秋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大漢秋風公司)、大漢春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大漢春風公司)及大漢微風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大漢微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上開三公司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10月間之登記負責人,上開三公司分別自105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8日及10月25日起改由陳振瀅之父 陳政敏 任登記負責人,陳振瀅仍為實際負責人),明知自己於上開三公司給付報酬予執行業務者即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為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扣繳10﹪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詎陳振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已扣繳稅捐之犯意,自104年1月起至
106年12月止,於大漢秋風、大漢春風及大漢微風公司按月給付員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執行業務報酬時,分別扣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執行業務所得稅款,然未依上開規定向國庫全額繳納,予以侵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挪供公司營運之用,合計侵占稅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48萬5,
184元(即附表一、二、三之侵占扣取稅款總計欄總和)。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覺有異,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陳振瀅扣繳104年度至106年度大漢秋風、大漢春風及大漢微風公司員工執行業務報酬稅款、實際繳納國庫稅款及未繳納稅款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有明顯誤寫及誤算情形,且未區分被告各月侵占稅款之金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見審訴卷第35
6頁、第367頁至第371頁),特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審訴卷第48頁、第356頁、第360頁),核與證人陳政敏、李瑞玲、 黃秋華 、 丁慧安 、 吳志仁 、 龔桂金 等人於調詢及偵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5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239頁至第249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相符,並有大漢秋風公司歷史稅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及105年度扣報繳資料異常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繳款書查詢清單;大漢春風公司歷史稅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繳款書查詢清單;大漢微風公司歷史稅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繳款書查詢清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2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8021811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8頁、第
141頁至第226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
8年10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82292788號函暨所附之大漢春風及大漢微風公司扣繳稅款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8年10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080804125號函暨所附之大漢秋風公司相關課稅資料及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提出之大漢秋風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清單3份等件附卷參憑(見審訴卷第53頁至第
339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47頁至第351頁),應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茲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大漢秋風、大漢春風及大漢微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未繳交所扣取之稅款,竟予以侵占入己挪用,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至32、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應依同法條第1項所定刑度處罰。依上開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告擔任上開三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就各公司逐月給付員工之執行業務報酬均負獨立扣繳義務,自應認被告於各獨立扣繳義務發生後侵占扣取稅款之行為在客觀上為可分,且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另起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04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擔任同一公司負責人之多次侵占已扣繳稅捐行為分別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
1罪,其擔任上開三公司負責人僅成立3罪云云,固非無見,然本院認此未審酌上揭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意旨,且忽略被告各次侵占犯行間隔1個月之久,總期間長達3年,犯行間非密接不可分,自無從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特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大漢秋風、大漢春風及大漢微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此三公司給付員工執行業務報酬負有扣繳義務,然於扣取後未如實向國庫繳清,竟侵占挪供公司營運之用,違背扣繳義務,減少國家稅收,侵害課稅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負責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以分期給付方式達成和解,有該署分期筆錄2份在卷可稽(詳見審訴卷第38
7頁至第393頁),且被告至今均有依和解條件履行,有被告所提臺北分署繳款收據影本13張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37
3頁至第38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經營不動產仲介業,月營收約20萬元,已離婚,須扶養父母及6位子女等語(見審訴卷第3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犯罪之手法暨罪名均相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係逐月犯之,各罪間較缺乏偶發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犯罪造成之整體危害及其所獲總體利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與臺北分署達成和解,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後述命被告給付之期間,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慮及為督促被告確實依照其與臺北分署分期繳付稅款之和解內容履行,爰參酌前述2份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條件。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侵占扣繳稅款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而被告應補繳之稅款及滯納金,業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被告並與臺北分署達成分期履行之和解協議,至今均按約定履行,業如前述。是如再對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將致被告與臺北分署前開分期履行和解協議失其意義,並惡化本院量刑目的,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