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 汪健美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被告 劉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1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嗣於100年4月18日清償借款50萬元,並就其餘借款分別開立面額為50萬元、1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30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為102年4月底。然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計尚積欠原告15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詹德錴 前透過被告介紹,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以投資訴外人財團法人天恩彌勒佛院之新建停車場地坪鋪石級配材料工程,然上開工程於100年5月間停工,被告遂返還50萬元予原告,被告僅係擔任詹德錴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然被告除返還50萬元外,迄未返還系爭欠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頁),且被告對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以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乙節,亦不爭執,倘如被告所言,其僅係居間介紹並擔任詹德錴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一般社會經驗,自應由詹德錴親自向原告收受借貸款項,並擔任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如何可能從收受款項、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乃至返還款項均由被告代其為之?凡此,已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方為真實,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起初陳稱:「原告確實有借我200萬元。我有還他50萬元。」,其後方改稱認為其僅係連帶保證人云云,可認被告已就原告主張其為借款人之事實為自認之陳述,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被告自不得撤銷其自認,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被告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是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15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歸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負返還系爭欠款之責,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遵期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全數清償系爭欠款,另觀諸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中發票日最晚者為102年4月30日,可見兩造應係合意以該日為系爭欠款約定清償日,是原告請求系爭欠款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50萬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僅於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之利息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