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80號原告龍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能慶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訴訟代理人 陳宇伸 受告知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被告間就如附件之工程合約對被告之工程驗收款債權在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受告知人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17萬3,750元之範圍存在。」並於原因事實部分敘明係針對華誠公司本於其與被告民國104年間所簽訂之「鍋爐排煙脫硫及煙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即本判決附件,下稱原證1.之工程合約)所生之驗收款債權等語。嗣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中將其上開聲明補充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7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自無不許。
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對其所聲請之本院108年7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助壬字第
45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依該規定請求對債務人華誠公司告知訴訟。然華誠公司經本院送達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未向本院表示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與華誠公司於104年間簽訂原證1.之工程合約,由華
誠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5,500萬元,華誠公司再將其中「煙囪、吸收塔、鋼管、配管設備安裝」部分(下稱系爭次承攬工程)委由原告承攬,而與被告簽訂「煙囪吸收塔鋼構配管設備安裝工程」契約(下稱原證2.之工程合約)。而原告及華誠公司就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則依約被告應給付華誠公司15%之驗收款82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華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5%驗收款417萬3,750元,然被告及華誠公司均未依約給付。
㈡原告前對華誠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730號裁准後,原告再聲請就系爭債權其中417萬3,750元部分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惟本院對被告及華誠公司就系爭債權其中417萬3,750元部分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卻向本院聲明異議,否認華誠公司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而原告因認被告之聲明異議為不實,於收受本院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其中417萬3,750元部分存在,並將本件訴訟告知華誠公司。
㈢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工程雖經被告於107年4月5日驗收通過,然華誠公司未
依原證1.之工程合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提供被告全系統性能測試合格證明(含測試數據)、10%合約價款之銀行保固保證函、發票,故系爭債權之付款條件未成就。
㈡又被告於108年10月4日收受第三人 鄭有富 存證信函通知,告知其已於108年6月8日受華誠公司轉讓系爭債權。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對其聲請之本院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併對經合法送達上開扣押命令然未聲明異議之債務人華誠公司告知訴訟,及向本院強制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此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57號案卷綦詳。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雖僅單獨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被告適格之疑義。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對華誠公司就系爭債權其中417萬3,750元部分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告及華誠公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否認華誠公司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認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於收受本院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本件訴訟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所主張華誠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417萬3,750元範圍內存否,即不明確,而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華誠公司前與被告簽署原證1.之工程合約,承攬被告之鍋爐排煙脫硫及煙囪工程。
⒉華誠公司嗣將上開所承攬工程其中煙囪、吸收塔、鋼管、配管設備安裝工程分包予原告,詳如原證2.之工程合約。
⒊上開⒈之工程,業經被告於107年4月5日驗收完成,華誠公
司基於原證1.之工程合約,對被告尚有15%的驗收款即825萬元尚未領取。
⒋原告對華誠公司基於原證2.之工程合約,尚有417萬3,750元之工程款未領取。
⒌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華誠公司假扣押,經該法
院囑託本院,本院於108年7月1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全助壬字第457號扣押命令,扣押華誠公司對被告在417萬3,750元範圍內之債權,被告則於108年7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
㈡主要爭點⒈被告就原告主張,抗辯華誠公司未依原證1.之工程合約其中
第6條第5項約定提供全系統性能測試合格證明(含測試數據)、10%合約價款之銀行保固保證函、發票,故華誠公司有關系爭驗收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對本件原告確認訴訟的主張,有無影響。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抗辯於108年10月4日收受鄭有富存證信函
通知,告知其已於108年6月8日受華誠公司轉讓上開㈠⒊之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而同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如扣押命令先行到達,則債權讓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7年9月修訂版,第434至435頁)。經查:
㈠被告與華誠公司於104年間簽訂原證1.之工程合約,由華誠
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華誠公司再將其中系爭次承攬工程委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訂原證2.之工程合約;而原告就系爭次承攬工程及華誠公司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被告就包括系爭此承攬工程之系爭工程,亦已於107年4月5日完成驗收;而華誠公司基於原證1.之工程合約,對被告尚有15%的驗收款即系爭債權款項825萬元未領取,原告對華誠公司基於原證2.之工程合約,則尚有417萬3,750元之工程款未領取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之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華誠公司依原證1.之工程合約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在417萬3,750元之範圍內存在,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援引原證1.工程合約之第6條第5項:「驗收款(15%
):乙方(即華誠公司)須提供下列資料給甲方廠,辦妥請款程序後,電匯支付:⒈全系統性能測試合格證明(含測試數據),並經甲方項目負責人及乙方人員簽認。⒉10%合約價款之銀行保固保證函給甲方廠(保固期限:驗收合格日起計2年止)。」之約定,抗辯華誠公司就上開驗收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惟參前述,被告就包括系爭次承攬工程之系爭工程已於107年4月5日完成驗收,則華誠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即屬存在,前揭被告所辯,僅係華誠公司就其通過驗收之系爭次承攬工程之驗收款請款程序,非系爭債權之停止條件或消滅之事由。乃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付款條件未成就,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於108年10月4日收受鄭有富存證信函通知其已於
108年6月8日受華誠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及所附讓渡權利切結書等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44至154頁)。然原告前對華誠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華誠公司對被告在417萬3,750元範圍內之系爭債權,該扣押命令分別於108年7月2日送達被告及於108年7月21日對華誠公司發生送達效力(於108年7月11日對華誠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法定代理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在該地警察機關),被告則於108年7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上開債權讓與,對兩造均不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華誠公司依原證1.之工程合約,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在417萬3,75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