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銘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肆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謝銘瑋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人證述及扣案物為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嫌重大,又被告於第一時間警方欲逮捕時逃跑,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所述與被害人、共犯所述情節相違,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認本院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爰自105年10月12日起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