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五號
原告丙○○
送達代收人被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廠牌BMW、型式318IZA、引擎號碼00000000、車身號碼WBAAN91030ND30064、牌照號碼5K-0011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文號九一南動登0一0四五號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致函原告要求清償帳款,原告始發現其所有之廠牌
BMW、型式318IZA、引擎號碼00000000、車身號碼WBAAN91030ND30064、牌照號碼5K-0011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竟遭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於被告,以擔保被告所謂原告向其借貸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債權。但原告與被告間根本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有不知姓名之人偽造原告之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持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系爭貸款及動產抵押均為他人冒名辦理。
㈡抵押權有其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既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不存在而不生效力,且原告亦否認曾與被告訂立任何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故系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所提身分證影本照之照片並非原告,且與原告所有之身分證相較,正面之
民國二字及背面之住址編排均有差異,係他人所偽造。被告所提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補發,與原告所持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領之行車執照不同。被告抗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實際檢驗系爭小客車,所提之驗車報告上載行駛里程為三萬五千公里,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駕系爭小客車至原廠做定期保養時,行駛里程僅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公里,兩車行駛里程不同,顯見被告所驗之車輛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
㈣被告執偽冒者所簽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以該本票為他人偽造為由
,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決原告勝訴,足見本件汽車貸款申請、設定動產抵押係他人冒為辦理,與原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偽造身分證及補發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本人身分證及原行車執照影本、保養結帳單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主文查詢結果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四十萬元,並簽立動產抵押契
約書及本票。被告除審核其基本信用狀況是否良好外,因原告係申辦汽車貸款,故尚須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汽車牌照登記書正本,交予被告辦理汽車動產擔保抵押設定,而上開資料只有原告本人持有,他人無法取得。再者被告為確認車輛狀況是否良好,於同意撥款前,會要求原告將車輛交予被告檢驗有無不堪使用情形,而車輛使用人亦為原告,被告同意此項貸款後,扣除保險費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餘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則依原告之授權轉存入原告於被告台南分行所開立之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
㈡原告確有向被告貸款之事實,而被告亦將原告申請貸款之金額四十萬元撥予原告,故被告債權存在毋庸置疑。
㈢身分證確實有不同,但辦貨款時不見得能辨認。被告承辦人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時,確實有驗車。
三、證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中古車驗車報告影本、個人金融貸款動支暨代繳保費授權書影本、撥款授權書影本、存款單影本、身分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謝惠樺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致函要求清償帳款,始發現某不詳姓名者偽造原告之身分證,冒名持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偽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實則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辯稱:原告確曾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及車輛動產抵押,被告於訂約時查驗過原告之證件及系爭小客車,並依約將貸款存入原告指定帳戶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設定予被告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動產抵押登記,而被告既主張該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然而:
㈠比較兩造所提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貼照片明顯可分辨為不同之二人。且經詢問
被告所舉承辦系爭貸款及動產抵押登記之證人謝惠樺,其對究係何人前往辦理貸款,明確證稱:「短頭髮的這個人」等語,亦即指認被告所提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所示之人,而非原告所提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所示原告本人。故應可認與被告簽訂汽車貸款契約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者,並非原告。
㈡另依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由證人謝惠樺所製作之中古車驗車報告,及
證人謝惠樺證稱:「我們有驗車,驗車報告是我根據當時車況寫的」、「一般我們驗車都是看車牌,引擎號碼我們通常不會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是根據行車執照寫的。里程數是看實際的里程表寫的」等語,可知被告雖曾查驗系爭小客車之牌照號碼、里程表及行車執照,惟卷附被告所提記載「換補照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行車執照影本,與原告所提發照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行車執照影本,已不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系爭小客車至原廠做定期保養時製作之結帳單既不爭執,則依該結帳單所載,系爭小客車當時之行駛里程僅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公里,遠較前開中古車驗車報告所載里程三萬五千公里為低,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驗之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
㈢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主張: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及車輛動產抵押之人並非原告
,且被告為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該借款債權所查驗之小客車亦非系爭小客車等語,即非無據。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汽車貸款為原告所申辦或系爭動產抵押權為原告所設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六十萬元、文號九一南動登0一0四五號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