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吳健瑋
吳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被 告 郭盈筑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元、新
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乙○○前為男女朋友,原告乙○○
與原告甲○○為兄妹,被告與原告乙○○前因細故發生糾紛
而分手,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月5日凌晨5時18分許及同日21時6分許、
22時33分許,在社群網站Dcard上發布主題為「內有大量圖
可觀賞! 亞東 渣男吳○瑋/外加渣妹大放送」、「泰山兄妹
劈腿秀/警告已放生/亞東/ 朝陽 注意囉」、「亞東哥哥稍
等,朝陽妹妹先來」等文章,其文章內容提及「之前他妹約
炮常跑夜店,甚至還發生假性侵事件」、「好像在臺中朝陽
商業與管理群還是 應英 我忘了,108學年只有一個吳○庭啦
,你們自己去查」、「小心長菜花」、「有男朋友還跑夜店
約炮」、「甚至還搶別人的男朋友,搶不過還去跟別人男朋
友要避孕藥的錢」、「這位哥已約炮約到屁股爛掉了」、「
已經警告過還遇到得病,也只能恭喜妳了」等不實言論及「
魯蛇」、「渣兄妹」、「噁男噁女」等辱詞,並擅自將原告
乙○○與原告甲○○之生活照片及不雅影片公布於Dcard文
章,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原告2人之意,
足使原告2人在精神上、心理人感覺難堪,並貶損原告2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損乙○○與原告甲○○之人格及名譽。
另被告亦於系爭貼文中,以「你們兄妹活得安分點吧,…繼
續囂張我連職場都讓你進不去…」等文字,公然恫嚇原告2
人,此等文字確已足令原告等2人感覺生命、身體、名譽或
財產法益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怖。尤有甚者,被告甚至將原
告甲○○於其他場合錄影時之聲音,剪輯進文章容超連結(
Hyperlink)網址:http://ppt.cc/fDZckx之男女交媾影
片末端,並於文章內容表示:「…影片音檔爛了多包涵,但
最後有妹子叫聲,認識她的直接認聲音了啦」、「…妹子夜
店玩完跟人開房的影片第二彈」等詞,影射上開超連結之猥
褻影片中之女子,均為原告甲○○,並以超連結方式提供男
女交媾之影片,使不特定人得下載、觀覽。又該等影片之
內容,可見男女性交過程及男性性器官,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欲,實令原告甲○○感覺不堪。又社群網站Dcard係最大的
年輕人匿名社群網站,不論學生或出社會人士,都會在此討
論或分享話題,且社群網站Dcard於Facebook平台上,擁
有近百萬粉絲點讚與追蹤,被告此行為已造成原告等2人在
學校遭他人議論、指點,令原告等2人痛苦難堪;被告僅因
與原告 吳健璋 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此報復,甚
且原告甲○○與渠等間感情糾葛毫無關係,被告此舉已殃及
無辜。被告恣意在公開論壇之討論區上,一再對原告等2人
為加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安及散布經變造之猥褻影像
等行為,而網際網路無遠弗屆,難以完全移除之特性,傳布
各地,實已嚴重貶損原告等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對
於原告等2人精神上,亦生深忱、長遠之戕害,並助長淫穢
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極度惡劣。又被告於刑
事案件已坦承有前開犯行,於民事責任部分又不承認自己之
錯誤,而將其原因完全推給原告乙○○,顯見無任何悔意,
且原告乙○○否認有因其未適當處理致被告受其家人排擠之
情,或有於交往中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之情形,被告毫無根
據之指摘,僅係其臨訟編造之謊言。從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與原告乙○○於107年9
月間認識,自107年10月間起,被告因感覺與原告乙○○交
往倍感壓力,而向原告乙○○表示欲分手,原告乙○○先則
不斷以言語安撫,令被告陷入難以割捨之抉擇,當決意離開
時,原告乙○○竟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告內心恐懼,不敢再
提分手之事。嗣被告自忖如提出不合理要求為難原告乙○○
,其當知難而退,乃提出要求原告乙○○每日接送上下班,
惟原告乙○○竟同意配合,於時間上無法配合時,則請其祖
父或叔叔載送被告,致加深其家人對被告之不諒解,益增被
告離開原告乙○○之意念。迨至107年12月被告本已決意離
開,惟原告乙○○仍挽留被告,復因原告甲○○向被告借用
內搭衣物損壞,由其母親出面賠償,其家人認被告不應如此
計較,致被告無法承受原告乙○○家人之指摘,於108年4
月間離開原告家中,而由於長期處於來自原告乙○○及其家
人之壓力,自此即開始至身心精神科就診。然原告乙○○仍
不願放棄,雙方即經常為復合之事吵架,進而影響被告之憂
鬱症加重。於108年12月27日被告與原告乙○○相約吃飯,
被告由原告乙○○手機訊息,始知其在此期間仍不斷與陌生
女子約會,甚至發生性行為,原告乙○○不願承認而與被告
拉扯,然因無法抵賴訊息內容之事實,故而同意與被告分手
。詎被告又接獲其友人告知關於其在外與異性間所為,致憂
鬱症益加頻頻發作,甚至有輕生念頭,於109年1月5日凌
晨5時許仍無法成眠,心情愈發低落,因而在社群網站Dcar
d上張貼系爭貼文、相片及影片,惟原告乙○○在發現有前
揭貼文時,即向網站版主申訴,所有不利於原告乙○○或甲
○○之言論,於次日即全部下架。是以,被告雖有張貼系爭
貼文,然實係因與原告乙○○欲提分手期間,不斷受原告吳
健璋身心及身體之傷害,導致精神狀態耗弱,長期間無法成
眠,愈發認原告吳健璋在兩造交往、同居期間,仍不斷與其
他女子約會,進而發生性關係,辜負被告長期間付出之感情
,因而在精神狀態已瀕臨崩潰之情狀下,在社群網站Dcard
以第三人稱之名義張貼系爭貼文、相片及影片。經檢視被告
放置於該網站之原告2人相片部分,均以馬賽克將臉部翻白
,無法直接確認文章內容所指之人為原告吳健璋或原告甲○
○;而影片部分,並未照到男女主角之臉部正面,無法證明
男、女主角係原告吳健璋或原告甲○○;至於剪接音檔部分
,僅出現有『不要撞我』一句話,且在影片結束後才發出聲
音,並無法自該一句話即能與影片內容聯結,或逕為判斷男
、女主角係原告吳健璋或原告甲○○,因此原告吳健璋或原
告甲○○並未因被告在該網站發表文章或放置影音檔,導致
在人格上受有損害,原告應就其受有人格上之損害及損害程
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原告乙○○或原告甲○○能
證明被告在該網站發表文章或放置影音檔,受有人格上之損
害,惟以被告係於109年1月5日凌晨5時起將前述文章或
照片、影片檔置於社群網站Dcard供不特定人瀏覽,因原告
向該網站申訴後,於次日被告因後悔所作為,欲進入該網站
刪除該文章、影音檔,才發現該等信息均已被下架,任何人
均已無法再見到被告所放置之訊息或影音檔,以前述文章及
影音檔留置於網站時間較短,所受之人格上之損害有限,故
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各500,000元,亦有過當等語。被告
因原告乙○○未妥適建立被告與其家人善意相處之環境下,
致遭其家人長期非善意對待下,精神壓力倍增,最終導致罹
患憂鬱症及加重病情,以致為前開行為,其情應屬可憫;復
以前揭貼文未指名姓名,照片以馬賽克遮掩,影像未有男女
主角正面照,音檔與影像檔無法聯結為由,應認並無法原告
2人造成人格上損害,原告所請應無理由;退步言之,若原
告2人因此受有損害,亦請考量發生本事件之原委、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為適當金額之判決等
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社群網站Dcard,張貼系
爭貼文、相片及影片,損及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聲請簡易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載有系爭貼文、相片及影片檔之光碟1片
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張貼系爭貼文、相片及影片之事實,
惟否認有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原告2人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部分,前經被告
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於
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4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
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
論處,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
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按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惟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片可見,被告在系爭貼
文中所穿插之相片中,雖有以馬賽克模糊人物眼睛部位,然
究非完全無法辨識面容,且其中仍有未經馬賽克之原告甲○
○之生活照,復參諸被告係將原告2人之姓名僅以第2字遮
掩方式呈現,其貼文內容並有提及原告2人就讀之學校、住
家附近相片等個人資料,是瀏覽者自能輕易識別原告2人之
身分;另關於影片部分,既與其貼文內容具有連貫性,復與
不雅影片超連結,其中又帶入原告甲○○於其他場合錄影之
聲音音檔,並於貼文中以文字說明,已堪認其影射之對象即
為原告甲○○,是被告抗辯無法直接確認文章或影片內容所
指之人為原告吳健璋或原告甲○○云云,自不足採。再者,
系爭貼文、相片及影片,雖因原告向該網站申訴而於被告張
貼之次日即下架,然現今網路世界無遠弗屆,且可經由截圖
、下載等方法一再轉載,而觀諸在系爭貼文、相片及影片之
下方,已有眾多網友對之發表意見,顯見已瀏覽系爭貼文、
相片及影片者為數眾多,參以原告甲○○復係經由友人傳送
系爭貼文截圖經連結至該網站而得知上情,有其警詢筆錄可
按,足見上開不實言論已廣布於眾,被告猶謂因系爭貼文、
相片及影片檔留置於網站時間較短,原告2人所受之人格上
之損害有限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雖抗辯其所為其情可憫
云云,然縱認被告罹有憂鬱症之病症,惟既無證據證明其行
為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效果,尚難僅因其自身之情緒低落
,即合理化其不法行為。從而,被告張貼系爭貼文、相片及
影片,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2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
自已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上開行
為不法侵害渠2人之名譽權,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在Dcard社群網站上所張貼「你們兄妹活得安分點吧,…繼
續囂張我連職場都讓你進不去…」等文字,公然恫嚇原告2
人部分,因此部分非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原告就該部分
事實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不合法,本院就該部分事實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
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
之名譽,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2人現均仍在大學就學中
,尚未就業,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為大學肄業,擔任銷售員
,月薪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是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
因與原告乙○○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且明知原告
甲○○與渠等間之感情糾葛毫無關係,竟恣意在社群網站上
張貼系爭貼文、相片及影片,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及斟
酌對原告2人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
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乙○○、甲○○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分
別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