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魏有泰
訴訟代理人  卓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與力行北街處時,與當時騎乘於右側之訴外
楊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
波及到停放在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國誠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
葉、左前門、左後葉、後保桿、左戶定等處受損(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又因獲訴外人即楊璿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賠償21%之維修費用,故僅請求其餘79%之維
修費用,即零件費用6,602元(計算式:23,123元x79%=18,
267元,經折舊後為6,602元),加計工資36,307元,共計
42,909元(計算式:6,602元+36,307元=42,909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系爭車輛,是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損範圍不大,其請求之維修費過高,且被
告車輛也有受損。又李國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曾稱其
將系爭車輛停在小巷口,聽見有聲響才出來查看,因巷子很
小,故應屬違停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及駕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4至2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卷宗查核明
確(見本院卷第24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分別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查,楊璿於警詢時陳稱系爭
事故發生前其騎乘MAS-6366號重機車由大勇一街往中山東
路的方向,於行經路口處時就突然遭到一輛重機車撞擊其
左側車體,同時其身體也遭到撞擊,遭到撞擊後便連人帶
車往右側倒地,發生撞擊後又波及到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
,便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依前揭規定,
本應禮讓楊璿之車輛,卻未依規定禮讓通行,致與楊璿之
車輛發生碰撞後,波及到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且依當
時情形,雖為陰天、然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報告調查表、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0頁、第35至42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
依規定優先禮讓車輛,致與楊璿之車輛發生擦撞,並波及
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以維修費用
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雖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僅能看出一些車損,原告請求
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維修部
分為系爭車輛左側等節,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及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均係系爭車輛左側範圍受損無
訛,應認原告請求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修理費用係屬必要,
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
有何疑義之處,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答辯
,尚難憑採。又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8,267元,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係於103年2月出廠,有行照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14日,實際使用
年數約2年3個月,則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6,60
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6,307元,維修費
用共42,909元(計算式:6,602元+36,307元=42,909元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2,909
元為必要。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固有
過失,業如前述,惟李國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亦有
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若系
爭車輛未違規停放至小巷口處,系爭事故也不致發生,系
爭車輛駕駛即李國誠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之一,原告依法自應承擔過失責任,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80%為限。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42,909元,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應
為34,327元(計算式:42,909元×0.8=34,327元,整數
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於106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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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267×0.369=6,7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267-6,741=11,526
第2年折舊值11,526×0.369=4,2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526-4,253=7,273
第3年折舊值7,273×0.369×(3/12)=6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7,273-671=6,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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