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81號原告 張書蓉 訴訟代理人 林宗佑 被告 馬岑綾 即 馬瑞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4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9,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有本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查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本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宣示判決筆錄內容表示無意見,惟以:伊不懂法律,不知道要償還,亦無錢償還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其係遭詐騙始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被告受有上開金額匯入其上開帳戶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至被告以其不懂法律,不知道要償還,亦無錢償還等語為辯,尚非足取。
(三)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69,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69,000元,及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