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補充為「詎乙○○、甲○○、戊○○均明知甲○○與戊○○並無買賣不動產之真意,竟為避免甲○○之財產遭到債權人丁○○、丙○○聲請強制執行,而共同基於…」、第14行補充為「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5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證據部分並補充「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財產遭受債權人查封拍賣,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丁○○、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渠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典章,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