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伍伍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參個、吸食器壹具、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警方於民國92年2月25日查扣之白色粉末共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部位調查局92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493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45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而於同日查扣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具及注射針筒5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分別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院92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4份,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第28-31頁可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認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上開扣案物品既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範圍,又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