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月仙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代理人 楊保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溫郁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月仙自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而聲請人對於債權人申報債權後所製作之債權表{總債務1,650,738元;有擔保債務1,027,442元、無擔保債務623,296元},僅於99年9月16日具狀陳述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表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確定),未提出正式更生方案(99年9月16日陳報狀附空白之更生方案),嗣於99年10月28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當庭陳述「我沒有工作。..
我是身障,最近6個月每月有補貼7,000元。我的支出有房租4,000元,生活支出共計10,000元。我沒有辦法還款。」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仍未提出更生方案。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
消費內容抵押借款{93年6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300,000元,目前尚欠1,016,825元}、預借現金{93年2月160,000元、93年3月18日30,000元、93年5月2日16,000元、93年8月11日40,000元、93年9月21日120,000元、93年10月1日20,000元、93年12月13日30,000元、94年3月17日30,000元、94年4月12日50,000元、94年5月15日10,000元、95年5月28日15,000元、95年6月8日14,000元}、保單質借{39,000元}等(小額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且債務人於本院99年6月9日訊問時自承大額預借現金是用來作證券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投機之性質。末以,本件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有如前述,如何能履行其更生方案;故若其更生方案無法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亦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更何況債務人自始並未提出更生方案,有如前述;再以債務人目前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之土地,經鑑價為1,413,000元,目前尚積欠台灣銀行約1,010,000元,縱不予拍賣,債務人每月亦尚有本金及利息須攤還,又將如何履行。}。
三、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