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破字第20號聲請人甲○○即經武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經武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經武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武公司)選任為清算人,並經鈞院98年5月14日雄院高民易98審司143字第22466號函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執行清算事務,於清算期間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即為新臺幣(下同)145,891,664元,惟經武公司資產僅為114,534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債權,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經武公司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5月14日雄院高民易98審司143字第22
466號函、經武公司資產負債表、清算債權人清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為證。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人清冊所示,經武公司之債權人僅有甲○○一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多數債權存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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