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5樓之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98年度審簡字第3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規定,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之實際居住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案卷第30頁),且據被告於上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民國98年7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居所地,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15號案卷第16頁),且被告居所在高雄市,不得加計在途期間,惟被告卻遲至同年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