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子,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中午,因向被告甲○○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寶尊禮儀公司1樓與被告乙○○理論,詎被告甲○○、被告乙○○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而被告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即加入與被告甲○○互相毆打,且混亂中被告乙○○以不詳物品割傷被告甲○○左手臂,致被告甲○○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肌腱斷離、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被告乙○○亦受有頭部左顳處紅腫6X4公分、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受有頭部左頂部紅腫3X2公分、右手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三人業相互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8月4日和解筆錄、被告三人撤回告訴狀兩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