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夢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夢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游夢帆前於民國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10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6年8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游夢帆不知警惕,竟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於97年3月1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游夢帆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7月3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游夢帆猶不知警惕,又於97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於97年10月1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五)游夢帆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0月5日或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4鄰 麥樹仁 23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0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游夢帆上開住處前,見其形跡可疑,通知游夢帆至尖石分駐所進行採尿,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游夢帆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稱。
(二)被告游夢帆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C1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游夢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游夢帆前⑴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於97年3月14日確定。⑵又於97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7月31日確定。⑶又於97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於97年10月17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6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