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944號、98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2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