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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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實股
99年度速偵字第3962號被告吳偉旭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39巷17弄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旭自民國99年10月1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村路○○○路交岔路口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10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99年10月19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國光橋南端時,因違規未開啟大燈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吳偉旭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翰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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