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麗兒
陳嬌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麗兒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2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3段121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驟然煞車並於佳園路3段車道中暫停,適被告陳嬌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上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嬌柔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董麗兒騎乘之A車,董麗兒與陳嬌柔雙雙人車倒地,董麗兒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大腿、右側小腿及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陳嬌柔因而受有頸部、背部、胸部及兩肩多處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董麗兒、陳嬌柔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嬌柔告訴被告董麗兒及告訴人董麗兒告訴被告陳嬌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董麗兒、陳嬌柔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嬌柔、董麗兒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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