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元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元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元泰明知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經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竟仍於110年3月26日11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83巷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83巷與福和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路面劃有「停」標字,屬支線道,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適 廖冠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環河東路2段方向直行而至,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廖冠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冠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章元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章元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冠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道路○○○○○○○○○0○○道路○○○○○○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459989號函及函附之肇事路口時相圖、時相號誌秒數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2月22日雙院歷字第1110001787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6506號偵查卷第10、12至14、17至19、24至39、45、46、49、50、60至62、109至112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定。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本件被告行向之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83巷往福和路方向,於巷口路面劃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為支線道,被告騎車欲自支線道進入屬幹線道之福和路時,自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6年6月20日經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6506號偵查卷第23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惟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111年4月30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9日新北檢錫偵恭緝字第2893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4月3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9704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偵查中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應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
本不得騎車上路,竟無照騎車,且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撫養1名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