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95號聲請人 杜蓉 相對人 李宜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宜純(民國88年10月5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杜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宜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宜純為聲請人杜蓉之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李員 之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李員自小學習能力較落後,本次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李員語言理解、處理速度在輕度障礙,因此鑑定人認為李員受意思表示、意思表達之能力與理解意思表達後果之能力因其認知障礙有其不足之處,建議其對於財產之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等事務仍須與人討論詳細內容再下決定為宜。因認知發展在成年後較為固定,推測李員認知分數可回復性與成長性並不高。依李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並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存卷足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