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家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16時3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 林子鈞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之大門與窗戶緊鄰,而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在屋外徒手打開大門旁之窗戶,將手伸入踰越該具防閑功能之窗戶,自屋內打開大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上址2樓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子鈞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屋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家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頁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以將手伸入窗戶之方式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已記載明確,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萬2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委由其家人代為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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