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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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洪家良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均非屬聲請再審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例如易科罰金之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如有違背法令,並非不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此所以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是就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洪家良(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33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針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然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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