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紘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謝言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秉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陳佳城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郭秉紘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
北歡樂耶誕城活動地點某處,拾獲 王孟姿 不慎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核發之卡號4563********1348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王孟姿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王孟姿兆豐銀行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20時20分許,持上開王孟姿兆豐銀行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沛琳有限公司新板門市(即湘滋緹新板門市),佯裝係該張信用卡持有人,假冒王孟姿之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購買塑身衣、內褲等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佳城」之簽名1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沛琳有限公司新板門市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張,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沛琳有限公司新板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郭秉紘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價值3萬3,600元之塑身衣、內褲等商品予郭秉紘,且使兆豐銀行因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王孟姿、沛琳有限公司新板門市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孟姿於110年12月25日20時40分許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及於110年12月26日檢視手機發現前一日有刷卡訊息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兆豐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秉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孟姿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蘇暐中 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 林穎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陳佳城」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3、37、39、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姓名雖非「王孟姿」,惟其簽名之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該張信用卡之人,該等文書均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王孟姿、沛琳有限公司新板門市及兆豐銀行,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時,其行使偽造簽帳
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小利
而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進而持之盜刷消費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王孟姿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領有障礙等級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思慮較一般人為不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兆豐銀行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已依約履行第1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行詐所得財物尚非至鉅,及其自陳領有高中證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之塑身衣、內褲等商品(價值共
計3萬3,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以3萬3,600元成立調解,此等金額除第1期已給付之5,600元外,其餘部分雖尚未給付,仍有民事強制執行之效力,故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行使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佳城」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王孟姿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雖
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